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6********,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08年5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及收购赃物,于2009年1月20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东乡县**村**号。因收赃,于2007年9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销赃,于2009年6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9月20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在温岭市城南镇东辽村小溪旁边的路上,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红白相间的绿佳牌电瓶车。经认定,被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
2020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西街道神童门村电瓶车修理店附近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在杨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饶某某于同年3月27日13时许在本市城南镇坑洋村路口被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窃电瓶车某某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前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现均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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