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区**栋**单元**号。2016 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500元。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乡**村**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顾某某与熊某某、杨某乙等人经商量前往南昌市高新区华邑酒店吸食毒品,由被告人杨某甲出资,被告人顾某某提供身份证进行登记开房,二人共同容留杨某乙、熊某某、杨某丙、祖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吸食毒品K粉、摇头水。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顾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情节。被告人杨某甲、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甲、顾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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