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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三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65********,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组。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5********,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区**道**号附**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8日,赵某某(已死亡)、刘某某(已死亡)、姚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浦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成立**(上海)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办公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安排杨某某(已判决)任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等人为实际控制人。**公司拟通过民间集资的方式,筹资承建辽宁省**市**寺**塔项目。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在成都注册成立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韩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层**号。2014年5月4日,**公司与辽宁省**市**寺签订《往生功德塔共建合作协议》, 2014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宋某某、王某某伙同韩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依托金玉公司,在成都、西昌等地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投资往生功德塔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杨某某、韩某某系**公司双流片区负责人,两人分工合作,杨某某对接**公司,负责对账、收账及分配佣金,韩某某负责组织、管理苏某某、刘某某等人对外宣传投资往生功德塔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并组织出借人到辽宁省**市**寺实地考察,使用杨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取投资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2%,实际按5%支付,杨某某、韩某某等人从中获得出借人出借资金额8-30%不等的高额佣金。2014 年底,**公司停止向出借人还本付息,后***公司关闭,杨某某去向不明,韩某某于2015年7月3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经司法审计鉴定,**公司和***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群众422人吸收资金人民币59203864 元(以下币种同),累计返还投资人14837352元,尚未偿还投资额合计44366512元。其中杨某某、韩某某在成都市双流片区共发展出借人64人,吸收资金469万元,杨某某单独发展出借人10名(含西昌片区4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40万元。2019年10月21日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伙同他人以**公司为平台,依托***公司,在成都双流、西昌等地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投资往生塔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给被害人造成了巨额损失,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秀玲

2020年1月7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联系电话187********、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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