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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陕某某等17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一部刑诉〔202032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回族,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79********,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张家川县张家川镇**村**组**号,现住张家川县张家川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政治面貌:群众,个体,无前科。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陕某某,又名陕某甲,男,回族,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6********,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现住张家川县张家川镇**巷**号,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2018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又名**,男,回族,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5********,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现住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路**号,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2014年5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9年7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60000元,2019年9月26日解回再审,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男,回族,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7********,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现住张家川县张家川镇**巷**号,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无前科。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甲,男,回族,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0********,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路**号,现住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路**号,政治面貌:群众,系张家川县“**”KTV经理。2013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男,回族,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1********,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现住张家川县**乡**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无前科。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回族,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9********,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现住张家川县张家川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个体。2019年3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咸某某,又名咸某甲,男,回族,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8********,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现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个体。2007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2********,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现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201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蒙古族,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94********,小学文化程度,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2019年7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1月18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89********,初中文化程度,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屯**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政治面貌:群众,司机。2019年8月6日因犯包庇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91********,初中文化程度,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无前科。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蒙古族,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95********,初中文化程度,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2017年12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9月23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回族,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67********,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现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无前科。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海某某,又名**,男,回族,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3********,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路**号,现住张家川县**镇**号楼**单元**室,政治面貌:群众,个体,无前科。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喜某某,又名**,绰号“**”,男,回族,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6********,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现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司机。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又名**,男,回族,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68********,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张家川县**镇**村**组**号,现住张家川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政治面貌:群众,农民。1989年10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陕某某、李某、李某甲、张某、麻某、张某乙、咸某某、马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喜某某、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4日、2月26日、3月13日、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诸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诸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1日、2月28日、4月9日、4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1日、3月27日、5月8日、5月12日又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仍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4月26日、6月7日、6月10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6日,张家川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杨某某、陕某某、李某、李某甲、张某、麻某、张某乙、咸某某、马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海某某、喜某某、马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陕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麻某、郑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属恶势力犯罪团伙。其违法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1、2012年5月13日晚,被害人马某丙、李某乙在张家川县**镇**村马某丁家闲逛时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告知杨某某其和马某丙发生口角之事,并叫被告人杨某某前来教训马某丙,期间,马某丙返回自己经营的“**”烤肉店。被告人杨某某接到杨某甲的电话后,便纠集被告人张某乙、陕某某及马某戊(另案处理,下同)赶至张家川县**镇北门附近的一巷道口,被告人杨某某向杨某甲询问与马某丙发生口角一事后,便指使被告人陕某某、张某乙及马某戊将马某丙带至该巷道口。被告人陕某某及马某戊对马某丙拳打脚踢,接着,被告人陕某某又从张某乙驾驶的面包车上取出棒球棍在马某丙身上乱打,被告人张某乙将马某丙抱住摁倒在地,被告人杨某某、陕某某及马某戊继续对马某丙拳打脚踢。被告人杨某某因顾忌巷道口围观人员较多,遂指使被告人陕某某、张某乙及马某戊将马某丙拉扯到面包车上,与被告人杨某甲一起将马某丙带至张家川县**镇**村一练车场,在练车场内,被告人杨某某、陕某某持棒球棍对马某丙进行殴打,马某戊用脚在马某丙身上踢踹。后在他人劝解下,被告人杨某某、陕某某、张某乙、杨某甲及马某戊驾车离开现场,马某丙被他人送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丙医药等费用共计20000元。

2、2012年7月9日凌晨,被害人马某丙与马某己二人到张家川县**镇夜市对面“陕某某小火锅大排档”吃饭时遇到被害人马某庚、马某戊等人便坐在一起闲聊。期间,被害人马某丙与被告人陕某某因故发生争吵,被告人陕某某便打电话告知马某某马某丙在其摊点闹事,被告人马某某接到电话后将此事告知与其一起吃饭的被告人李某及马某戊(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后便一起驾车赶到被告人陕某某摊点,被告人李某将马某丙踏倒在地,并将桌子掀翻,火锅汤泼到马某丙身上将其烫伤,马某丙起身反抗时被被告人李某、陕某某围住拳打脚踢。马某庚看到马某丙被打后上前拉劝时,马某戊持小木凳在马某庚背部击打,马某丙趁乱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陕某某追赶未果后返回现场。此时,马某戊与马某庚厮打出帐篷,马某戊持广告牌殴打马某庚时被他人劝解拉开,接着被告人陕某某、李某、马某某及马某戊对马某庚拳打脚踢,马某庚被殴打昏迷,马某戊欲驾车离开时,被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挡住将马某庚抬到车上,马某戊将马某庚送回家中后,被害人马某丙、马某庚先后被家人送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市祥麟烧伤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性反应、右背部软组织挫伤、热力作用致左前臂深Ⅱ°烫伤”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马某庚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头部外伤性反应、肩背部软组织挫伤”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陕某某、李某给付被害人马某丙、马某庚医药等费用共计11000元。

3、2013年2月16日晚,王某甲(另案处理,下同)、马某辛(另案处理,下同)、王某乙(另案处理,下同)、刘某某等人在张家川县“**”烤肉店二楼202包厢吃饭喝酒。期间,王某甲到一楼点餐时与一楼包厢喝酒的妥某某发生争执,后便各自返回所在包厢。妥某某将其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的事情告知一起喝酒的被害人马某壬等人后,马某壬与妥某某、刘某甲等人冲到二楼质问王某甲,马某辛在拉劝时被马某壬在脸上打了几巴掌,将马某辛鼻子打破出血,后被烤肉店老板马某癸劝开。马某辛便打电话将其被打一事告诉其哥哥马某子(另案处理,下同),马某子驾车赶到“西北羊”烤肉店与马某壬理论时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后被他人劝解拉开。马某子便驾车拉载马某辛、王某乙、王某甲行至张家川县**镇**桥头时,马某辛、王某乙、王某甲下车欲回家。马某子驾车前往“**”宾馆途中,分别给王某乙、马某丑(另案处理,下同)打电话声称要叫人再次去找马某壬,并让王某乙准备打架工具与马某辛等人前往“**”烤肉店。王某乙接到电话后与马某辛将公路边绿化带内顶树的木棍踏断后拿上与王某甲先后赶到“**”烤肉店。马某子驾车到“**”宾馆,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陕某某及马某戊(另案处理,下同)在前往“**”烤肉店途中,被告人杨某某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到“**”烤肉店,被告人陕某某持腰带抽打马某壬头部后与马某子将马某壬拉至烤肉店门口,马某子、马某戊将烤肉店门前绿化带内顶树的木棍踏断与马某辛对马某壬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某、李某、陕某某及马某丑对马某壬拳打脚踢;王某甲持刀在马某壬腿部砍了一刀,当场致马某壬左腿膝盖处受伤流血。后马某壬被他人先后送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壬因锐性外力作用致“1.左股部下端内侧刀砍伤,股内侧肌断裂,匠肌断裂,血管、神经损伤,左肌骨下端裂缝骨折;2.颅脑外伤:头部外伤;3.左膝外伤”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马某辛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线性骨折”之损伤属轻微伤。

4、2013年8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黎某某在张家川县**镇**步行街农业银行自动取(存)款机前排队取款时,与同在该行办理业务的苏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苏某某将此事告知武某(另案处理,下同)。武某经多方打听,得知与苏某某发生争执之人是在张家川县**医院门口经营“**”便利店的黎某某。当日20时许,武某叫上马某寅(另案处理,下同)及苏某某到“聚民惠”便利店找黎某某理论,因黎某某不在店内,武某等人便和黎某某妻子李某丙发生争吵,黎某某接到李某丙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和武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武某、马某寅及随后赶到现场的马某卯(另案处理,下同)对黎某某拳打脚踢,黎某某在武某、马某寅、马某卯的追打下逃至张家川县**医院躲避。接着,马某卯、武某对“**”便利店门口摆放的塑料盆打砸。被害人黎某甲、米某某及胡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黎某甲见马某卯正在打砸塑料盆,便将马某卯踏倒在地,路过此地的被告人陕某某见状,便与马某寅、武某、马某卯对黎某甲、米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陕某某持刀将黎某甲后背多处划伤,武某、马某卯持腰带对黎某甲、米某某进行抽打。被告人陕某某与马某寅、马某卯、武某驾车逃离现场。后黎某某被家人送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颜面软组织损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视网膜震荡、外伤性Ⅰ°松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黎某甲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复合外伤”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米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复合外伤”之损伤属轻微伤。 

5、2013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陕某某从张家川镇中城北路夜市吃完饭后准备回家,在夜市门口看到路边停有一辆红色QQ车,被告人陕某某便敲车窗,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马某辰声称车上有人,二人遂发生争执,被告人陕某某被在场人员劝离后又返回到车旁,用脚踏该车副驾驶车门,拉开车门,将马某辰从车内拉出后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马某辰右大腿内侧戳了一刀,接着被告人陕某某抽出自己所系腰带在马某辰身上抽打,被他人劝阻拉开,但被告人陕某某仍不依不饶,又数次持腰带对马某辰进行殴打,并声称自己叫陕某某,让马某辰将其认下,便离开现场。被害人马某辰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辰“右大腿内侧刀刺伤,隐神经损伤”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陕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辰医药等费用共计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6、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丁等人在张家川“**”宾馆二楼茶园打麻将期间,李某丁多次接到家人电话催其回家,李某丁欲离开时遭被告人杨某某反对,二人遂发生争吵,李某丁在被告人杨某某脸部及肩部各击打一拳,被告人杨某某抽出腰带对李某丁进行殴打,被李某戊及“**”宾馆经理马某巳劝解拉开。李某丁将自己被打一事打电话告知其子李某己、李某庚,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叫陕某某前来帮忙。李某丁下楼欲驾车离开时,被告人杨某某追到楼下,被告人郑某某看到杨某某在追赶李某丁,便上楼叫王某某、任某某前去帮忙,后被告人杨某某、陕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对李某丁实施殴打,并打砸其车辆。期间,被告人陕某某拉开李某丁乘坐的甘E8****车辆驾驶室车门,对坐在驾驶位的李某丁面部击打两拳,并喊道:“谁把我大哥惹了,我就和他玩命,你还敢惹我大哥”,接着手持电棒在李某丁面部、腰部电击,被告人郑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手持铁锨、花盆等工具对李某丁乘坐的轿车实施打砸,造成该车车身玻璃、前大灯、前引擎盖、车门等多部位损坏。被告人杨某某对李某丁拳打脚踢,被他人劝解拉开。李某己、李某庚怕其父李某丁被再次殴打,便与马某巳等人将李某丁搀扶至“**”宾馆客房躲避,直至当晚12时许才离开。李某丁因眼部受伤被家人送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张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格为3912元。后马某巳支付被害人李某丁车辆维修费2200元。

7、2016年2月15日,马某戊将位于张家川县**镇**村二组的一块土地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丁。2016年3月22日10时许,被害人马某午发现张某丁修建房屋地基超出了其父马某戊卖给张某丁的土地界线,便与被告人张某在施工现场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叫来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杨某某与马某午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持木棒、砖块及拳脚对马某午进行殴打,马某午在杨某某眼部击打一拳后到邻居铁某某家取一把刀子,闻讯赶来的马某午哥哥马某未从铁某某家取一把斧子,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叫陕某某前来帮忙。被告人陕某某赶到现场后持铁锨在马某午头部击打一下,被告人张某、杨某某持木棒、砖块及拳脚对马某午、马某未进行殴打,何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人陕某某在右眼部击打一拳,马某戊及马某申将马某未、马某午拉到自家院子并锁上院门。后被告人陕某某打电话指使李某甲、麻某购买七、八根洋镐把拿到打架现场,被告人张某持砖块对马某戊家大门、窗户进行打砸,被告人陕某某认为何某某拉偏架,便与被告人麻某对何某某进行殴打,何某某妻子赵某某在拉劝过程中,被被告人陕某某在面部击打两拳,当场致何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受伤。后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民警制止,马某午等受伤人员被送到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人陕某某指使麻某、李某甲取来木棍,并让被告人李某甲从其家中取来一把砍刀,后被告人陕某某持砍刀,李某甲、麻某持木棍与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到张家川县**医院住院部三楼马某午所在病房门口,马某午家人见此将病房门关压,被告人陕某某、李某甲、麻某、张某将病房门砸开,冲进病房对马某午及其家人马某戊、马某申、马某酉用木棍及拳脚殴打,并使用砍刀进行砍剁,后马某申将马某午拉到三楼护士值班室,并将护士值班室房门反锁。被告人陕某某、张某、李某甲、麻某追至护士值班室门口,持砍刀、木棍对护士值班室房门进行打砸,护士值班室的大夫单某某、护士谢某某(有孕在身)、许某某等人受到严重惊吓。因护士值班室房门未被砸开,被告人杨某某、陕某某、张某、李某甲、麻某便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午及家人因怕再次被张某等人殴打,便转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午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额部挫伤、右腕部裂伤、胸部多处浅表损伤”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戊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肘开放性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牙折断、身体浅表损伤”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腰部挫伤”之损伤属轻微伤。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马某戊家门窗、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门窗被毁坏财物损失价格为1464元。

8、2016年7月9日23时许,被害人马某辛、马某戌、王某丙及王某丁、高某某等人在张家川县“**”宾馆**楼**号房间喝酒期间,听见“**”宾馆院内有人吵闹,高某某、马某戌、王某丙在窗户观看时王某丙朝院子吹口哨,杨某丁(另案处理,下同)听到后产生不满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后杨某丁撵到**号房间,在马某辛脸上打了一巴掌,接着二人发生厮打,被他人劝解拉开,杨某丁遂将此事打电话告知其姐姐杨某戊,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杨某丁被打后,便纠集被告人陕某某赶至“**”宾馆,在该宾馆三楼楼道,被告人杨某某以“**”宾馆经理马某巳不接其电话及杨某丁被打不告知其为由,夺过被告人陕某某手中的电警棍在马某巳胸部电击,被告人陕某某冲进**号房间在王某丙脸上打了一巴掌。被告人杨某某手持电警棍与杨某丁进入302号房间,杨某丁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自己是被马某辛打的后,被告人杨某某便手持电警棍在马某辛脖子上击打几下,致马某辛浑身无力倒在床上,被告人陕某某将马某戌踏出房间,被告人杨某某追出房间用电警棍在马某戌身上击打致马某戌双手抱头蹲倒在地,杨某丁将马某戌踏了几脚后又用空啤酒瓶在马某戌背部击打。后被告人杨某某、陕某某、杨某丁又进入302号房间,马某辛哥哥马某子得知马某辛被打一事后与马某卯赶到**号房间,杨某丁与马某辛理论时二人又发生争吵,杨某丁将啤酒瓶在窗户上磕破后用啤酒瓶茬在马某辛头部、腹部各戳一下,马某辛被马某子等人送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辛因锐性外力作用致“左侧胸腹壁划伤”之损伤属轻微伤。

9、2017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陕某某、李某甲、咸某某、海某某及蒋某某等人在张家川县“**”KTV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陕某某得知与其弟陕某乙发生过矛盾的毛某某在张家川县“**”茶楼,便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咸某某、海某某及蒋某某驾车赶到“**”茶楼被害人李某辛等人所在的雅座寻找毛某某,因毛某某有事已离开,李某辛、马某戌、常某某等人见被告人陕某某前来,起身让座并邀请其一起喝酒。由于李某辛未给被告人陕某某起身让座,并说:“**,坐下喝个酒”,被告人陕某某对李某辛说“你混了多大的社会,还把我叫**”,接着用随身携带的电警棍对李某辛进行殴打,马某戌拉劝时,被告人陕某某又用电警棍电击马某戌。后被告人陕某某将李某辛往楼下拉的过程中用电警棍、被告人咸某某用拳脚对李某辛进行殴打,将李某辛拉扯到“**”茶楼门口后,被告人陕某某、咸某某、李某甲又对李某辛拳打脚踢致李某辛倒地,李某辛起身后向张家川县**局方向逃跑,被告人陕某某喊道“追”,接着被告人李某甲、咸某某追赶李某辛,李某辛被被告人李某甲抓住后,被告人李某甲、咸某某将李某辛拉扯到陕某某停放在“**”茶楼门口广汽传祺越野车旁再次对李某辛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陕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咸某某等人将李某辛拉到其越野车上,并指使被告人海某某驾驶车辆,被告人陕某某、李某甲、咸某某及蒋某某、常某某上车后,被告人海某某驾车向平安乡方向行走,途中,由于李某辛哭叫,被告人陕某某、咸某某再次对李某辛进行殴打。当车行驶至平安子梁公路边处,被告人海某某将车停下,被告人陕某某将李某辛拉下车并将其踏倒在地,对李某辛进行殴打,逼迫李某辛跪下将其叫“爷”,接着被告人陕某某从车内拿出洋镐把欲打李某辛时,被在场人员劝阻。被告人陕某某用脚踢打李某辛时因腿部抽筋便停止殴打。后被告人陕某某指使在场人员一同上车,由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附近,李某辛及常某某下车。李某辛被常某某、马某戌等人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辛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头皮血肿、鼻外伤、牙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之损伤属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喜某某与马某亥、马某甲子驾车去**镇游玩,途经**镇时,被告人杨某某发现马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便协助马某乙处理。当晚21时许,事故调解处理后,被告人马某乙为答谢帮忙人员,在**镇“**饭庄”宴请被告人杨某某、喜某某及丁某某、马某亥、马某甲子等人。22时许,马某亥打电话叫其常乘坐车辆司机马某甲丑前来恭门镇接其回家,后马某亥、马某甲子离开饭店包厢前往公路过程中,被告人喜某某跟随其后。当马某甲丑驾驶面的车到达**镇原森林公安派出所东侧公路边准备接马某亥、马某甲子时,遭到被告人喜某某的阻拦,喜某某借用被害人马某甲丑手机将马某甲丑拉载马某亥、马某甲子离开之事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后拔下其车钥匙,马某甲子见状后离开现场打车回家。马某甲丑用备用钥匙启动车辆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喜某某挡在车前,马某甲丑下车查看时,被告人喜某某以马某甲丑开车撞其为由殴打马某甲丑。被告人杨某某、马某乙赶到现场对马某甲丑拳打脚踢,将马某甲丑打翻在公路边的水渠中,马某甲丑爬出水渠后被杨某某、喜某某用脚在腹部、腿部踢打,马某甲丑当即感觉腹部疼痛难忍,后被他人劝阻拉开。被告人杨某某、喜某某、马某乙便离开现场返回“**饭庄”。当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得知马某甲丑被殴打严重后,便前往现场查看,确定马某甲丑受伤严重,遂由被告人喜某某驾驶马某甲丑的面的车与被告人马某乙等人将马某甲丑先后送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丑“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脾破裂’”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喜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丑所花医药等费用共计53000元。

    (三)违法事实

1、2011年6月16日,陕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予以调解处理;2013年4月22日,陕某某因赌博被张家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10月18日,陕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张家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2、2012年5月2日,张某因殴打他人家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予以调解处理;2014年1月6日,因张家川县张家川镇“**”KTV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张家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KTV负责人张某处以警告处罚;2014年11月4日,张家川县**镇“**”KTV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张家川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对“**”KTV负责人张某处以警告处罚;2015年2月13日,因张家川县**镇“**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人员有效身份信息,张家川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对网管张某处以罚款200元;2017年4月13日,张某因赌博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处以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100元;2017年11月13日,张家川县**镇“**”KTV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张家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KTV负责人张某处以警告处罚。

3、2015年8月27日,李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4、2016年3月8日,麻某因吸食毒品被清水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月17日,麻某因殴打他人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5、2015年4月3日,张某乙因殴打他人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2017年11月13日,张家川县张家川镇“**”KTV因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张家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KTV负责人张某乙处以警告处罚。

    6、2013年7月3日,咸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7、2017年1月17日,杨某甲因赌博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

8、2019年1月15日,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9、2004年3月5日,马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张家川县公安局治安警告、强制戒毒十二个月。

10、2017年10月10日,王某某因妨碍公务被平凉市庄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四)冻结、扣押、追缴涉案财物

侦查机关查扣车辆三台,现金89539元,冻结银行账户资金共4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诸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甲、张某、麻某、张某乙、咸某某、马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海某某、喜某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陕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李某甲、张某、麻某、郑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作案五起;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陕某某纠集、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作案九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作案两起;被告人张某、麻某、张某乙、咸某某、马某某、郑某某、任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海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作案一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喜某某、马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咸某某、海某某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7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12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8月6日因犯包庇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在缓刑执行期间,发现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甲、张某、麻某、张某乙、咸某某、马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海某某、喜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永生

                         检察员助理:杨丽丽

                         书  记  员:白建平、张毛毛   

                         

                       

                          2020年7月31日

附:

1、本案卷宗八十二册;

    2、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陕某某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麻某、张某乙、马某某、咸某某、杨某甲、喜某某、马某乙、任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海某某现取保候审;

3、起诉书一式七十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四十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五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7、随案移送车辆三台,现金89539元,冻结银行账户资金共4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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