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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陈某非法拘禁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身份证号码:5329011975********,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市**镇**村委**村**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月**日生,福建省闽侯县人,身份证号:350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闽侯县**街镇**村**号,现住大理州剑川县**镇**村**号。2012年9月27日因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2019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为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杨某某非法拘禁在大理州洱源县下山口宏程温泉酒店客房内两天两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在缓刑期间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澍

2020年1月16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2.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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