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绥江县**镇**村**号。2019年9月19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熊某某、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至2020年1月17日,林某某与蔡某某(已判决)等人结伙在温岭市大溪镇下员山村、塔岙村、太湖水库、泽国天皇村等山上,陆续开设以“两张”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场头开设约十七八天,共抽头获利一万七千元以上。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赌场维护秩序;被告人陈某甲开车接送赌博人,个人获利人民币五千元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在赌场望风七八天,个人获利人民币一千一二百元;被告人刘某甲在赌场望风八九天,个人获利人民币二千元左右。
2020年4月23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长天幼儿园门口抓获报告人杨某某;同日,玉环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玉环市龙溪镇花岩浦村锦业路附近的厂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同年5月31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台洛新村南一环路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同年6月10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温峤镇莞渭童森林包装厂附近桥上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熊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丙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熊某某、刘某甲和同案犯蔡某某、林某某、刘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熊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熊某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熊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熊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熊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新福
检察官助理 陈莉莎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熊某某、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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