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7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宜兴市**街道**苑**号**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5日两次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得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贵州茅台”53°白酒外包装、空酒瓶,采用低价散装白酒进行灌装,生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53°白酒,并向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75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贵州茅台”53°白酒的情况下,以低价向李某某大量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53°白酒,后分别销售给陈某某、周某某共计52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2000元。
2019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贵州茅台”53°白酒的情况下,从杨某某处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53°白酒20箱(每箱6瓶),后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72000元。
2019年3月2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杨某某住处等地共查获未销售的“贵州茅台”53°白酒共计180瓶,货值人民币70200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3月20日、3月2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户籍资料、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出具的鉴定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2万元至10万元罚金,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志亚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8511****、1377131****、137015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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