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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陈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92********,汉族,大专文化,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我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8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花园****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大街****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02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园**幢**楼**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杨某某的辩护人吴雄胜、高某某的辩护人钱忠平及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深圳市**智能实业有限公司商谈以65元至120元不等的进价,代理销售扫地机器人、厨饮超滤机、空气净化器、果蔬消毒机等产品。后被告人杨某某策划通过社交软件联系年轻男性,以聊天交友为由,发展恋爱关系,接着以互相赠送对方父母礼物为借口,诱使被害人在被告人杨某某指定的微信公众号上以1980元至3680元的价格购买扫地机器人、厨饮超滤机、空气净化器、果蔬消毒机等产品,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陆续招募了陈某某、高某某及多名业务员,其中陈某某担任销售主管,管理并指导业务员如何与被害人聊天;被告人高某某为形象销售,在业务员通过“伊对”“红蓝CP”等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并确定恋爱关系后,由高某某出面与被害人进行视频聊天,让被害人相信确有其人,再以互相赠送对方父母礼物为借口,让被害人在指定的微信公众号上以高价购买扫地机器人、厨饮超滤机、空气净化器、果蔬消毒机等产品。

2020年3月至6月3日间,被告人杨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诈骗张某某等1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0726元。

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等人直接以借款名义骗取三名被害人钱财。具体如下:

1. 2020年4月23日,业务员胡某某(另案处理)以发红包确定恋爱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候某某人民币1314元,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杨某某,受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候某某视频聊天,以需要归还朋友钱款为由诈骗人民币5000元。后陈某某将上述6314元通过微信转给杨某某。

2.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视频聊天,以赠送给对方的产品是借钱购买、需要归还朋友欠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

3.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视频聊天,以赠送给对方的产品是借钱购买、需要归还朋友欠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等人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被逮捕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807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志成智能空气净化器、果蔬消毒机等物证;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出库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苏斌

检察官助理:王  洋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均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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