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64********,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路**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58********,汉族,文盲,打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82年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强奸罪、诈骗罪,于1984年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25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6********,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康某某、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至扬州市泰安镇勤俭村焦庄组附近,采取投毒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黑色土狗1只;随后三人至扬州市泰安镇**俱乐部院内,采取投毒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康某某的日本秋田犬1只。经鉴定,日本秋田犬价值人民币7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康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康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南京市犬业协会出具的鉴定意见;
5.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晓慧
2020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
**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1. 案件全部卷宗材料贰册。
1. 《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