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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陈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0********初中文化,务工,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市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因犯非法捕捞罪,2019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詹某某共谋盗窃工地上的废铁出售获利,三人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2日,利用晚上的时间在重庆市涪陵区南两高速工地上盗窃废铁存放于桥墩下。2019年9月22日晚,杨某某联系收售废铁的冯某某,冯某某将车开到现场后,杨某某开工地吊车吊装装车,陈某某、詹某某配合装车,三人将盗窃的价值人民币5175元废铁销赃给冯某某,获利人民币4075元,杨某某分得人民币1475元,陈某某、詹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300元。

杨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到涪陵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6月18日陈某某、詹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詹某某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革兵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禾鑫**市场,联系电话:1512013****;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76588****;被告人詹某某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08625****。

2.案卷材料两册(含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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