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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陈某某盗窃,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3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2月1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2********,汉族,文盲,务工,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2月1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01962********,汉族,文盲,经商,住广东省汕尾市**镇**村**村**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20年2月1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和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小区*东幢楼下*号停车库内,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KD****,价值人民币5791元)无人看管,遂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撬开车锁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杨某某将该车开至汕尾市陆丰县**镇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明知该车系杨某某盗窃来的还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后余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本田牌摩托车一辆、“L”形撬车工具一把;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核查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二、2020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园林绿化管理局宿舍楼下,见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未办理入户,价值人民币3500元)无人看管,便由陈某甲将车推出小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后用脚推车,推至僻静处后再由杨某某使用撬车工具撬开车锁,随后两人将车开至惠来县**镇一个路口以人民币3500的价格销赃给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赃款被两人瓜分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本田牌摩托车一辆、“L”形撬车工具一把;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核查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车辆信息表及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三、2020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路****期*幢楼下停车场,见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01****,价值人民币4436元)无人看管,便由陈某甲望风,杨某某用撬车工具撬开车锁,后两人驾车至汕尾市陆丰县**镇将该辆车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明知该车系杨某某盗窃来的还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该车已从余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2020年2月9日,民警在陈某甲住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同日,民警在普宁市区抓获杨某某;同月11日,民警在余某某住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本田牌摩托车、被盗豪爵牌摩托车各一辆、“L”形撬车工具一把;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核查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潮

检察官助理:黄梓纯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余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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