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0********,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86********,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存放于绵竹市汉旺镇牛鼻村4组一货场内的约300吨龟纹石盗走。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龟纹石于2020年9月28日的市场价格为35/元每吨。被盗龟纹石的总价值为1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龟纹石称重单及收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丁某某、包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5.关于龟纹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符合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强
检察官助理 邱亚玲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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