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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0********,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111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86********,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存放于绵竹市汉旺镇牛鼻村4组一货场内的约300吨龟纹石盗走。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龟纹石于2020年9月28日的市场价格为35/元每吨。被盗龟纹石的总价值为1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龟纹石称重单及收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丁某某、包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5.关于龟纹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符合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邱亚玲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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