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允景洪街道办事处景洪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与张某甲(已判决)、岩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潘某某(已判决)、刀某某(已判决)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10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岩某某、潘某某、刀某某等分别乘坐两辆汽车从**慢摇吧到景洪市********店,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岩某某、潘某某、刀某某等人手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冲进鱼粉店内,砍伤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
2015年1月23日,因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在景洪市***路口红绿灯处强行将被害人胡某乙乘坐的出租车拦下,并对胡某乙进行殴打。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刀某某、岩某某、吴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某、谭某某、李某甲、张某乙、陶某某、左某某、胡某甲、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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