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村**组,现住本市大通县**镇**村租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村**组,现住本市城北区**湾**号租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不起诉)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7日至3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红色马自达阿特兹轿车(青A2****)行驶至本市城北区海湖大道与泉湾路丁字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杨某某即打电话告知了与其一起饮酒的张某某(不起诉),张某某又告知了其老乡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先后到达肇事地点后,杨某某与二人合谋,让未饮酒的陈某某以肇事司机之名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报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获得保险公司理赔金262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2日到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辛家庙派出所主动投案,并于2019年3月11日全额退还保险理赔金,获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羁押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委托函、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保险事故赔款授权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领取赔款授权书、收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支付赔款通知单、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事故询问笔录、驾车视频图像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员工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保险金26200元,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拘役3-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静雅
检察官助理:郭 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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