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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2********,汉族,专科毕业,务工,住河南省长垣县******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90********,汉族,专科毕业,务工,住河南省**乡**村**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9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嵩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凌晨4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有限公司西门附近,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趁为该公司搬卸货物之机,将部分茶叶、牙膏、奶粉、红酒、水壶等物品盗走。经鉴定:涉案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3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娇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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