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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陆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3年2月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部**、**,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幢**室。2019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注册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后伙同被告人陆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在明知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上市浦东新区**路**弄**幢**室通过打电话、加微信等方法****,向谢某某、山某某等人销售江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股权共计人民币150.4万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冯某乙到案后均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反馈*甲公司等企业相关情况的函”等书证,证实*甲公司不具有经营证券业务的资质,*甲公司组织架构、经营模式、四名被告人的职务职责内容及公司销售*乙公司股权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材料,证实涉案赃物扣押情况。

3.投资人谢某某、山某某、安某某、常某某、朱某某、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投资协议、银行回单、QQ聊天记录、*乙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等书证,证实投资人在被告人陆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介绍下投资购买*乙公司股权的情况及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冯某乙到案后均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冯某乙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61881****。

2.侦查卷宗四册、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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