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0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组**号**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东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夏某某、赵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A****2小型轿车内双肩包二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727元的笔记本电脑、手表、外套等物。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陆某某在与公安机关约定的地点被抓获,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后始作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夏某某、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乙、某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视听资料光盘片一张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身份信息的事实。
7.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乔萍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894443****,1836212****。
2. 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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