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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阳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81975********,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象山区**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8198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林市象山区**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70********,回族,高中文化,驾校教练,住桂林市临桂区**路**区**号**栋(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阳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阳某某骑摩托车至桂林市叠彩区**小区,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阳某某通过攀爬水管方式进入该小区**栋**单元**室客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茶几上的人民币630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将赃款平分,赃款已被花完。

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阳某某骑摩托车至桂林市叠彩区**小区,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阳某某通过攀爬水管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栋**室和**栋**单元**室,分别盗走被害人唐某甲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人民币2000元和被害人秦某某放在客厅玄关上的人民币220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将赃款平分,赃款已被花完。

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至桂林市叠彩区**小区,通过攀爬水管的方式,分别进入该小区**栋**单元**室、**栋**室和**栋**单元**室,分别盗走被害人唐某乙放在客厅里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和一部金色苹果6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及人民币4700元;被害人俸某某放在客厅沙发充电的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和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害人冯某某放在客厅博古架上的两件玉白菜和玉龙摆件。

2019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白某某收购赃物,并约定在桂林市象山区**小区对面一空地处交易。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和四部苹果手机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上述赃物来源不合法,仍然予以低价收购,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四部手机贩卖给周某某。 

201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号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阳某某。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阳某某、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物,并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领条、微京东订单凭证、赃物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黄某某、唐某甲、秦某某、唐某乙、俸某某、汤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阳某某、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阳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杨某某的情节严重,阳某某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来源不合法的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阳某某、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阳某某、白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阳某某具有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情形,应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已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佳佳

检察官助理  何前斌

2020年3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暂羁押于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院特殊病区);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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