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银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13221990********,汉族,大学文化,新化县**镇人民政府**管区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第**居委会第**居民小组**号,住新化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春花,湖南省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523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现住新化县**镇**开发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银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2月13日至3月12日、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妻子易某某从圳上到新化县城途中经过白溪镇时,杨某某到被告人银某某经营的新化县浏阳烟花**鞭炮销售部购买鱼炮,但其店里没货。杨某某就要求银某某到其他店子帮忙购买。后银某某从另一个烟花店购买了7个鱼炮,其中有2个大的,5个小的,用一个装鞋的纸盒装着交给杨某某,杨某某付了90元钱。当天下午,杨某某的朋友李某某联系杨某某要到新化县资江二桥下面放炮玩,杨某某表示同意。下午杨某某与易某某开车到二桥桥墩下面,李某某来了之后,杨某某从车尾箱内拿了一个大的鱼炮给李某某,是用一个喜多多八宝粥易拉罐做的,并交代李某某小心燃放。李某某到河边后用打火机将鱼炮引线点燃,鱼炮在李某某的手中发生爆炸,致使李某某左手腕下段全部被炸掉。李某某被杨某某等人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长沙年轮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李某某在治疗期间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银某某等人赔偿其受伤的损失。2016年7月16日,李某某聘请的法律工作者康伦开在杨某某、易某某手里将余下没有燃放的鱼炮进行了提取,后转交给李某某聘请的律师陈玉,陈玉向法庭出示该物证并移交给县法院法官谢某某。谢某某将鱼炮放入其上锁的办公室柜子内。在审理过程中,谢某某认为该案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即于2018年6月12日将该案连同陈玉提供的5个鱼炮移送至新化县公安局。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化县公安局送检的1、2号检材均为明火型简易爆炸装置。

被告人银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8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4月2日,李某某与杨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杨某某已补偿李某某各项损失23万元,李某某对杨某某、银某某等全部涉案人员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新化县公安局登记证据清单及取样清单、物证照片、土制鱼雷炮提取材料及鱼炮照片、物证档案袋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2.证人何某某、曾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银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银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凌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方式:1589738****)、银某某(联系方式:1478679****)现均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