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路**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屯,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期**栋**单元**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利益,从非正规渠道购入药品波利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和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并通过网络渠道加价对外出售。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上述药品可能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杨某某从事收货、发货、打包等工作。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21盒波利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32盒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出售给位于上海的买家黄某某。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另处被告人金某某处查获波利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225盒、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382盒。
经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涉案产品均存在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规定的成分不符的情况,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应认定为假药。
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向其出售涉案药品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涉案药品的查获及接受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5.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崇明1203销售假药案”涉案产品的认定意见》证实,涉案药品的认定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向他人出售假药的具体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王 帅
检察官助理:汤意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4504****。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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