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环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某某**镇**村**组,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7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某某**镇**村**组,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7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某某**镇**村**组,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从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高某某在汉某某西洞庭国家湿地保护区**镇**村水域)使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获各种鱼类114.05公斤。
2019年12月28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伙同金某某在汉某某西洞庭湖湿地保护区**镇**村水域)使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获鱼类8.35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湖南西湖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杨某某、金某某、高某某指认电打鱼所得鱼类照片、打鱼所用电船、鸬鹚照片及非法捕捞所得鱼类称重照片、汉某某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侦查机关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高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皆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亮
检察官助理:游爱国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1567362****)、金某某(1587360****)、高某某(1816626****)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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