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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郭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5********,汉族,初中文化,乡村兽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乡村兽医。2019年11月的一天,杨某某为桦甸市**乡**村村民牛某甲家一头生病母牛打针治疗,该母牛随即不明原因死亡。杨某某赔偿牛某甲损失后,委托被告人郭某甲(从事贩牛行业)将该不明原因死亡、未经检验检疫的母牛卸肉销售。郭某甲在桦甸市**乡**村向村民郭某乙等人销售牛肉后,于2019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某支付售肉得款计人民币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乡村兽医登记证复印件;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4.证明;5.户籍信息;

二、证人牛某甲、孙某某、牛某乙、王某某、郭某乙、吕某某、张某某、丁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琳琳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据开示清单》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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