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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郭某某等十五人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95********,汉族,职业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家住芒市****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家住焦作市沁阳市山**镇**村,捕前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桂**号商铺,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家住焦作市沁阳市**镇**村,捕前住云南省瑞丽市**号商铺,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家住焦作市沁阳市**镇**村,捕前住瑞丽市**号商铺,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家住焦作市沁阳市**镇**村,捕前住瑞丽市**号商铺,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德宏州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暂住瑞丽市**号商铺,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家住焦作市沁阳市**镇**村,捕前住瑞丽市**号商铺,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家住焦作市沁阳市**镇**村,捕前住瑞丽市桂**号商铺,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家住焦作市沁阳市**镇**村,捕前住瑞丽市**号商铺,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家住焦作市沁阳市**镇**村**号,捕前住暂住瑞丽市**号商铺,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家住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捕前住瑞丽市**寨子出租房,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德宏州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家住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捕前住暂住云南省瑞丽市**村**号出租房,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瑞丽海关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家住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捕前住瑞丽市**村,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瑞丽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巷**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经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被瑞丽海关取保候审;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 年9月25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常某甲、常某乙、靳某某、宁某某、常某丙、杨某乙、陈某某、杨某丙、赵某某、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3日、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事实

2017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在段某某(在逃)的安排下,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国内走私柴油被告人的走私油款,并转账到段某某名下账户和段某某使用的陈某某账户。经查,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日,杨某某名下账户向段某某名下账户转入走私油款18045980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6812666.18元。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段某某使用的陈某某账户转入走私油款2431125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917790.19元人民币。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向段某某微信转入油款355197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134091.66元人民币。

2、被告人郭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犯罪事实

2017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从缅甸走私柴油倒瑞丽进行销售,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17日,郭某某从缅甸走私柴油合计金额165791.3元人民币,偷逃税款62588.54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郭某某与翟某某合伙向段某某购买走私柴油,并雇佣王某某驾驶车辆拉运走私柴油。经查,在此期间郭某某通过微信向段某某支付走私油款33870元,经核定偷逃税款12786.01元;通过微信向杨某某支付走私油款181278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68435.18元。被告人翟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段某某银行账户支付走私油款1841741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695287.59元人民币;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杨某某银行账户支付走私油款850070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320916.01元人民币;通过其微信向杨某某微信支付走私油款1230722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464618.02元。通过被告人郭某某使用的王某某账户向段某某使用的陈某某账户支付走私油款1238939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467720.73元人民币。2018年12月25日,侦查机关在查获的车牌为云L*****、云L*****的改装面包车内分别查获走私柴油2000升、1850升,经核定,偷逃税款7944.69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在受雇佣期间为郭某某、翟某某驾驶车辆拉运走私柴油,并将属于自己名下的账户提供给郭某某用于支付走私油款。经查,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王某某账户向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支付走私油款3022790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1141151.92元人民币。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9日,王某某在郭某某的安排下通过自己的微信向杨某某支付走私油款32040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12096.14元人民币。

另,被告人郭某某帮助田某某、常某某、常某乙、宁某某通过其持有的王某某账户支付走私油款合计1670726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630765.58元人民币。

3、被告人田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犯罪事实

2017年以来,被告人田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从缅甸走私柴油瑞丽进行销售。

2018年8月15日之前,被告人田某某单独向段某某购买柴油并走私入境销售,经查,2018年8月15日之前,被告人田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向段某某、杨某甲支付走私油款1177960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444698.11元人民币。

2018年8月15日之前,被告人常某甲单独向段某某购买柴油并走私入境销售。经查,在2018年8月15日之前,被告人常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段某某、杨某甲支付走私油款467925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176647.39元人民币。

2018年8月15日之后,被告人田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合伙向段某某购买柴油并走私入境销售,并于2018年12月份开始雇佣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从畹町拉运走私柴油。经查,在此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常某甲、常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向段某某、杨某甲、段某某使用的陈某某账户支付走私油款2555250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964647.15元人民币。2018年12月25日从被告人常某甲驾驶的车牌为云L*****改装车内查获走私柴油2600升,经核定偷逃税款5365.4元人民币,从刘某某驾驶的川T*****改装车内查获走私柴油2030升,经核定偷逃税款4189.12元人民币。

4、被告人靳某甲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靳某甲向段某甲购买柴油并走私入境销售。经查,被告人靳某甲使用其持有的靳某乙账户向段某某账户支付走私油款521990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197059.55元人民币;通过其微信向杨某甲支付走私油款224330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84687.15元人民币。2018年8月17日,靳某甲通过其使用的靳某乙账户向杨某甲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走私油款9420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3555.53元;2018年11月7日通过靳某乙的银行账户向段某某使用的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走私油款21160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7988.02元人民币。

5、被告人宁某某犯罪事实

2018年7月份,被告人宁某某通过其微信以及郭某某持有的王某某账户向段某某使用的陈某某账户及杨某甲微信支付走私油款279796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105660.02元人民币。

6、被告人常某乙犯罪事实

2018年年中以来,被告人常某乙向段某某购买柴油并走私入境销售。经查,在此期间被告人常某乙通过郭某某持有的王某某账户向段某某使用的陈某某账户支付走私油款139930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52825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向杨某甲支付走私油款190950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72086.84元人民币;通过微信支付段某某11290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3923.3元人民币。2018年12月16日开始,被告人常某乙雇佣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到畹町拉运走私柴油,12月25日侦查机关在张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N*****改装车内查获走私柴油1660升,经核定偷逃税款4127.11元人民币。

7、被告人杨某乙、陈某某犯罪事实

2017年以来,被告人杨某乙向段某某购买缅甸柴油,并走私入境进行销售。经查,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24日,杨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段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微信转账支付油款1243030元人民币,偷逃税款469262.13元人民币。

自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乙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帮其探路,经查,在此期间,杨某乙通过微信、银行账户向段某某、杨某甲支付走私油款共计654740元人民币,涉嫌偷逃税款248829.27元人民币。(包含现场查获的1900升)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乙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在畹町被告人李某甲家院子里加油时被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牌为云M*****面包车内查获走私柴油1900升。

8、被告人杨某丙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杨某丙向段某某购买缅甸柴油,并走私入境进行销售。经查,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2日,杨某丙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段某某、杨某甲、陈某某账户支付走私油款727914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306014.81元人民币。

9、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

201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向段某某购买缅甸柴油并走私入境销售。经查,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微信向段某某、陈某某账户转入走私油款373150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140870.38元人民币;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5日,共向杨某甲微信支付走私油款383875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144919.06元。

10、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家院子租给段某某用于铺设管道走私柴油。经查,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翟某某、靳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赵某甲、赵某乙从畹町李某某家院场走私柴油合计金额为7322357.15元人民币,经核定偷逃税款2764315.57元人民币。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位于李某某家院场中用于走私的管道中清理出走私柴油80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常某甲、常某乙、靳某某、宁某某、常某丙、杨某乙、陈某某、杨某丙、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走私普通货物的共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小宽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常某甲、常某乙、靳某某、宁某某、常某丙、杨某乙、陈某某、杨某丙、赵某某、李某某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六册,光盘九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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