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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郭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刑检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镇安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镇安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镇安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H****9摩托车携带自制的电击打鱼器、照明灯、水桶等捕鱼工具,沿乾佑河天然水域,由其家附近高速路桥底段开始,使用电击打鱼器电击捕鱼至镇安县永乐街道办龙头湾段,当晚捕捞小鱼约10公斤,带回其家中冰冻在冰箱内,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2、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郭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2月底、3月3日、3月5日、3月8日、3月11日,由杨某某驾驶自己的陕H****2“五菱荣光”小客车载乘冯某某郭某某镇安县城出发到洛南县柏峪寺镇的洛河天然水域,使用各自携带的电击打鱼器电击捕鱼。除2月底三人第二次前往洛南捕鱼时因下雨半路返回镇安外,其余5次捕鱼均从当天晚上21时许开始,至次日凌晨2时许结束后沿原路返回镇安。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郭某某捕捞的野生鱼除少量自己食用、在菜市场零售或被公安机关扣押外,均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洛南共计捕鱼130余公斤,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101公斤,在菜市场自己零售约4公斤,剩余约26公斤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冯某某共计捕鱼130余公斤,出售给刘某某约101公斤,在菜市场自己零售约14公斤,被公安机关扣押2.1公斤,剩余部分家中食用。被告人郭某某共计捕鱼约118公斤,出售给刘某某104.5公斤,剩余8公斤死鱼及20条活鱼被公安机关扣押,5.5公斤活鱼在公安机关到郭某某家调查之后,被郭某某之妻王某某偷偷运到河中放生。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处购买野生鱼共计花费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禁渔公告、账本、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多次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击的禁用方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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