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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郭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山东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61976********,初中文化,住聊城市冠县**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61976********初中文化,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租赁张某某在阳谷县**镇**楼村农场的养猪场,经营一家电镀作坊,并雇佣郭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镀锌工作,并将废水直接排放到电镀作坊外的沟渠内。2019年2月份左右该电镀作坊被阳谷县环保局查封。2019年6月份,杨某某再次租赁张某某的养猪场,利用上次的设备继续经营电镀作坊,仍雇佣郭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镀锌工作,并将未处理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至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内。2019年7月1日,阳谷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对该作坊进行查处,经提取水样检测,该电镀厂东北角坑内锌含量为385mg/L,车间北橡胶管内锌含量163mg/L,西北角坑内锌含量为1638mg/L,车间东北沟渠内废水锌含量为371mg/L,均超过国家标准。案发后,二被告人均经电话传唤到阳谷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同案犯郭某某等人的供述;3.二被告人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监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6-8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郭某某拘役3-4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丽丽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冠县某某乡某某村,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昌府区某某镇某某村。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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