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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郝某甲、周某某抢劫案)_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赵某公安局刑事拘留;赵某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4日批准逮捕,次日赵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赵某公安局刑事拘留;赵某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4日批准逮捕,次日赵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赵某公安局刑事拘留;赵某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4日批准逮捕,次日赵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赵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郝某甲、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郝某甲、周某某酒后驾车,在定魏线赵某段杨户旧收费站附近截停路过的豫F*****大货车,杨某某持木棒对大货车打砸并殴打车主秦某某,三被告人向秦某某索要现金400元。后警车出现,三人驾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及200元现金;2.证人刘某某、郝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车辆损坏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郝某甲、周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向他人索要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郝某甲、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郝某甲、周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锋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赵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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