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营口**物流有限公司**人、**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园**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强迫交易罪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黄绍尉,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营口**物流有限公司**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园**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强迫交易罪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孙宝华,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曲迪,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营口**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街**。曾于200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7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李敬,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玉辉,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营口**物流有限公司**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曾于2006年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7月17日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于2018年7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刘岩,系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纪某某、王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补充侦查,又追加移送起诉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3月26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11日、4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30日、2019年3月12日、5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卢某某(另案处理)为取得巨大经济利益,排挤沈阳**水果批发市场中的同类经营者,报复他人,纠集潘某某、武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2009年以来,卢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投资成立沈阳市大东区**配货站、沈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参股成立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吸收董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加入,通过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同类经营者退出经营,垄断经营进出沈阳**市场(沈阳地利市场于2010年进驻沈阳**水果批发市场)的特定水果运输线路,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恣意践踏法纪,为非作恶、称霸一方,非法攫取巨额经济利益,严重破坏沈阳市**水果市场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极其恶劣。
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明知卢某某、赵某某等人与之共同成立的营口**物流有限公司是为了垄断**部分地区到沈阳**市场的水果运输线路,仍积极参与其中,为该公司提供经营场所,采用暴力、言语威胁手段,迫使同类经营者退出该运输线路经营,从而达到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垄断经营,聚敛钱财的目的。
二、强迫交易罪
2014年3月以来,卢某某、赵某某为垄断**部分地区至沈阳**市场线路的水果运输经营,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营口**物流有限公司,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郝某某出面以言语威胁为手段,逼迫被害人赵某乙、白某某、曲某某、栾某某、江某某等人签订补偿或买断协议,退出上述水果运输经营领域。2015 年2月至3月期间,被害人赵某乙、白某某、曲某某等人在获知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得到补偿款情况下,重新经营上述线路水果运输。同年3 月21 日上午,在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授意下,被告人郝某某召集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在吴某某等人配合下,携带凶器在沈阳**市场附近的**超市门前对被害人赵某乙进行殴打,迫使被害人赵某乙等人再次退出上述水果运输经营领域。经审计,截至2018年12月31日营口**账面列示,资产总额人民币2666002.07元,负债总额人民币1238377.67元,净资产人民币142762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经过、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现金日记帐、收条、银行账户明细等付款证明材料、涉案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白某某、曲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营口**物流有限公司收支情况审计报告;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纪某某、王某某共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又共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晓丽
李玲军
袁大勇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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