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25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屯**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路**创意产业园**档,储存、销售假冒“NIKE”、“ADIDAS”、“PUMA”、“FILA”注册商标的球衣,并雇佣被告人郑某某帮忙整理、打包、发货等。同年11月1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球衣6470件、手机等物品。经统计,现场查获的6470件假冒注册商标球衣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2600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球衣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截图、QQ截图、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单位代理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
5.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郑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敏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缴获的假冒“NIKE”、“PUMA”、“ADIDAS”、“PUMA”注册商标球衣6470件,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苹果手机2台,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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