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鄢陵县**镇**。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9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鄢陵县**镇**。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9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鄢陵县**镇**,住鄢陵县**镇**小区。 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鄢陵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3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侦查机关侦查到陈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又有新的犯罪事实,于同年11月1日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桑某某(杨某某妻子),女,197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7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鄢陵县**镇**村2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桑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杨某某、郑某某诈骗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郑某某经过预谋,在鄢陵县望田镇移动公司、鄢陵县望田镇“云飞手机城”购买手机卡,后二人冒充鄢陵县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以慰问贫困户、“献爱心”、做慈善等为名,到鄢陵县、扶沟县、许昌县等农村多名被害人家中,给被害人送去米或油,要求被害人提供身份证进行拍照,声称登记个人信息留存,在获得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后,郑某某利用该身份信息和购买来的手机卡在网络“来分期”平台上注册申请分期贷款,贷款审批后转入二人使用的银行或支付宝账户,后杨某某、郑某某将贷款提现挥霍。
1.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找到扶沟县韭园镇韭园村村民张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无法语言沟通),以为其找工作为由,将其带至鄢陵县城,让郑某某通过其身份信息,在“来分期”平台贷款1000元转入桑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2.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鄢陵县张桥镇冯岗村田某甲(贫困户)家中,二人利用田某甲、苏某某夫妇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分别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1000元、500元转入桑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3.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鄢陵县望田镇孙寨村孙某某(贫困户)家中,二人利用孙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500元转入桑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4.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建安区小召乡白门村白某某家中,二人利用白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500元转入桑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5.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建安区邓庄乡圈李村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系贫困人员)家中,二人利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1000元转入桑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6.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建安区邓庄乡圈李村田某乙(李某甲妻子)家中,二人利用田某乙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500元转入桑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7.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鄢陵县马栏镇碾韩村韩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低保户)家中,二人利用韩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500元转入桑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8.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鄢陵县望田镇靳屯村陶某某家中,二人利用陶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500元转入桑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9.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建安区小召乡沟杨村付某某家中,二人利用付某某、李某乙夫妇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各贷款1000元;郑某某将用付某某身份信息贷出的1000元转入转入桑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将用李某乙身份信息贷出的1000元转入桑某某支付宝账户500元、转入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500元。
10.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建安区小召乡龙王庙村张某甲家中,二人利用张某甲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10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11.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建安区小召乡龙王庙村芦某某家中(患有精神疾病),二人利用芦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10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12.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建安区邓庄乡蒋东村刘某某(贫困人员)家中,二人利用刘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1000元,郑某某将其中500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500元转至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
13.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鄢陵县马栏镇贵赵村朱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家中,二人利用朱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5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14.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鄢陵县马栏镇贵赵村赵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无语言沟通能力)家中,二人利用赵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10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15.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建安区邓庄乡何门村俎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无语言沟通能力)、田某某(系俎某某嫂子,低保户)家中,二人利用俎某某、田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各贷款1000元;郑某某将用田某某身份信息贷出的10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用俎某某身份信息贷出的10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的银行卡500元、转入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500元。
16.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建安区邓庄乡何门村王某甲(低保户,高位截瘫残疾人)家中,二人利用王某甲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10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17.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建安区邓庄乡何门村王某乙(患有精神疾病,无语言沟通能力)家中,二人利用王某乙、徐某某夫妇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各贷款1000元;郑某某将用王某乙身份信息贷出的1000元转入转入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用徐红国身份信息贷出的10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00元、转入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500元。
18.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鄢陵县张桥乡张南村孙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无沟通能力)家中,二人利用孙某甲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10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19.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来到鄢陵县张桥乡张南村刘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无沟通能力)家中,二人利用刘某甲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10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0.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来到鄢陵县马栏镇碾韩村周某某(贫困人员)家中,二人利用周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10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1.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来到扶沟县白潭乡耿庄村冯某甲(残疾人)家中,二人利用冯某甲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10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2.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来到扶沟县白潭乡耿庄村冯某乙(贫困人员)家中,二人利用冯某乙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5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3.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来到扶沟县白潭乡于庄村葛某某(残疾人员)家中,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各贷款1000元,郑某某将该钱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00元、转入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500元。
24.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来到扶沟县包屯乡孙岳村郭某某家中,二人利用郭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5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5.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来到鄢陵县彭店乡查家村万某某家中,二人利用万某某、查某某夫妇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分别贷款1000元、500元,均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6.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来到建安区小召乡尤里村朱某某(精神病人)家中,二人利用朱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1000元,郑某某将该钱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00元、转入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500元。
27.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来到建安区邓庄乡蒋东村刘某乙(低保人员、智力有障碍,无法语言沟通)家中,二人利用刘某乙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5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8.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来到鄢陵县南坞乡秦岗村孙某乙(智力残疾人、贫困人员)家中,二人利用孙某乙的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在 “来分期”平台贷款1000元转入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已退还“来分期”平台贷款。
二、杨某某、陈某某、桑某某诈骗
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从温鸿业(另案处理)处得知,通过被告人陈某某所任职的“捷信消费金融公司”用个人身份信息可以进行网络分期贷款,后杨某某通过骗取他人身份信息,在陈某某的公司进行贷款,并授意陈某某将款贷出后私自交给自己。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杨某某介绍的贷款人没有偿还能力,仍帮助杨某某将款贷出,并每笔收取人民币500元手续费后将钱转给杨某某非法占有。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骗取鄢陵县张桥镇冯岗村村民田某某、苏某某夫妇身份信息,让被告人陈某某在“捷信消费金融公司”网络平台上分别贷款人民币7000元、7698元,陈某某每笔收取人民币500元提成剩下的交给杨某某。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桑某某骗取到鄢陵县望田镇老范店村黄某某身份信息,让被告人陈某某在“捷信消费金融公司”网络平台上贷款人民币8000元,陈某某收取人民币500元提成剩下的交给杨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偿还以上三笔贷款各人民币443元、人民币484元、人民币50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桑某某、陈某某各退还“捷信消费金融公司”人民币8520元、8520元、5000元,该公司已对杨某某、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辨认笔录;6.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桑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在第一项犯罪事实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某、桑某某在第二项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桑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霞
2020年3月8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
守所;被告人桑某某住鄢陵县望田镇晋庄村2组。
2.案卷材料六册、卷外材料二份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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