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四平市**区**县***镇**委*组,个体司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1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市**区**县***镇***村**组,个体司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1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杨某某、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路段处,因停车问题与张某某、潘某某夫妇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用拳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瑛
2019年1月1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卷宗二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