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1月5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曾用名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9月22日被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于2020年9月23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8时许,吸毒人员谢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邵某称需要购买海洛因,并用微信转了12600元毒资给被告人邵某,之后被告人邵某联系上线被告人杨某某称要购买30克海洛因,并于次日向他微信转账毒资12000元。2020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拿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某将海洛因放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小学附近一个垃圾池旁,并用手机拍照发给被告人邵某,被告人邵某将此照片转发给谢某,并叫谢某按照片所指示的地点拿取海洛因,之后谢某驾车来到金关小学附近取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在谢某右裤包内搜出一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30克。
2020年4月8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从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三部;2.书证:被告人杨某某、邵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词;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邵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搜查、辩认、扣押等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对毒品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毒品称量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邵某判处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奎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因病临时羁押于三江医院治疗);被告人邵某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视频光碟四袋(内含五张光碟)、三部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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