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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邵某某等诈骗案)_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大庆市红岗区**街**号楼**单元**室,住大庆市红岗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乡**村**号,住大庆市红岗区**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大庆市红岗区**号楼**单元**室,住大庆市红岗区**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魏某某在邵某某家中,预谋让被害人王某甲贷款购买手机,再将手机转卖套现后获利。当日,三人谎称能为王某甲介绍工作,以贷款购买手机作为工作的保证,骗取王某甲的信任。尔后,杨某某、邵某某带领王某甲到萨尔图区**街**手机专卖店,王某甲办理了贷款购买手机,杨某某将手机转卖,套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王某甲共计损失人民币6,568.28元,赃款被三名被告人挥霍。

2.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谎称能为王某乙介绍工作,以贷款购买手机作为工作的保证,骗取王某乙的信任。尔后,杨某某、邵某某带领王某乙到萨尔图区**街**手机专卖店,王某乙办理了贷款购买手机,杨某某将手机转卖,套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王某乙因贷款购买手机共计损失人民币6,642.37元,赃款被三名被告人挥霍。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

13,210.65元,被告人魏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568.28元。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一网吧内被侦查人员抓获;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室被侦查人员抓获;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协助侦查人员在大庆市红岗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品贷)、消费信贷合同条款、**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商品贷相关信息确认书、付款明细、大庆**通信移动电话机信誉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合同还款金额明细、**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

2. 证人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6.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魏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邵某某取得一名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佳贺

                

 2020年10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处所:大庆市红岗区**街**号**单元**室;被告人邵某某现在处所:大庆市红岗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处所:大庆市红岗区**号**单元**室;

2. 本案卷宗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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