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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邵某某盗窃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7********,汉族,初中,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住伊川县******组,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盗窃于2017年10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4********,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住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3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三门峡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到洛阳市洛龙区**广场非机动车停车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窃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90元。

2.2020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邵某甲到洛阳市洛龙区**广场非机动车停车处,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窃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邵某甲分别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到洛阳市洛龙区**广场非机动车停车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内的电瓶、以及被害人邵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棕色立马简易电动车内的电瓶窃走。经鉴定,被盗的张某甲的电瓶价值为人民币420元;被盗的邵某乙电瓶价值为人民币270元。

4.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邵某甲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洛阳市洛龙区**广场东北角非机动车停车处,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200元。同日,二被告人又到**广场西广场处,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窃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

5.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邵某甲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洛阳市洛龙区**广场南广场停车处,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内的电瓶窃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94元。

6.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邵某甲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洛阳市洛龙区**广场东广场停车处,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窃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204元。

7.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黑色摩托车到洛阳市洛龙区**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窃走。后被告人杨某甲又到**广场处,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窃走。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邵某甲于2020年5月26日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20年5月27日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乙、夏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3.到案经过、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4.物证;5. 视听资料;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伊婷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邵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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