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住云南省永德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住甘肃省镇原县**乡**村**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于2018年11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2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1日、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10时30分许,河外边境检查站户肯执勤组在永德县崇岗乡移民社处发现路边停着一辆摩托车(云******),摩托车旁有三名男子,执勤人员遂对该摩托车及三名男子进行例行检查,当场从摩托车货架上捆绑着的黄色编织袋内的一个黑色双肩包内查获外用黄色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块、从该双肩包内的三个黑色塑料袋中查获外用黄色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块,经称量净重9536克,吕某某(查获摩托车的驾驶员)、谢某某、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吕某某称还有一辆摩托车在执勤人员抓捕其三人时掉头开走了,摩托车上也捆着一个同样的编织袋。执勤人员立即前往孟定、永德方向搜索。10时50分许,执勤人员在永德崇岗岔路口往永德方向1公里左右处将驾驶(云******)摩托车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在杨某某的指引下,在振清线永德路口往临沧方向300米左边山坡30米处的一草丛中,找到被杨某某丢弃的黄色编织袋,从该黄色编织袋内的一黑蓝色双肩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块,经称量净重10118克。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65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3册,光盘1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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