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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谌某某等3人非法买卖枪支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谌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谌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被告人杨某某分两次在网上从一个叫“腾惠五金工具商行”的淘宝店购买射钉枪(宝马X5射钉枪)两只,另外一支卖给被告人谌某某,并从其家中查获7.62毫米步枪弹八发。经鉴定,扣押杨某某的疑似枪支为枪支,扣押杨某某的疑似弹药为7.62毫米步枪弹;

2.2016年,被告人谌某某以600元左右的价格让被告人杨某某帮忙买了一把射钉枪,改装以后,用来打猎,后将该枪支放在被告人谌某甲家中;

3.2016年,被告人谌某甲和被告人谌某某在打猎的时候捡到一把枪,谌某甲用捡到的枪支打猎,后将谌某某的枪支和该枪支放在家中,经鉴定,从谌某甲家查获的两只疑似枪支均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谌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谌某甲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谌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志强

杨建兵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谌某某、谌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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