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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许某某、彭某某伪造印章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族,小学文化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安徽省濉溪县人,现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小区****室。被告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121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25日经院批准逮捕并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南路**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现住相山区**学校宿舍楼**室(户籍为杜集区高岳镇**行政村程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彭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3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某某、许某某、彭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3年4月21日,安徽省**建筑责任有限公司中标濉芜产业园银桦路、海棠路道路工程,工期为240天,中标价为9236万元。同年5月6日,濉芜产业园与安徽省**建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之后,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建筑公司合作,口头约定由安徽**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杨某某、许某某、朱某某三人共同出资),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工程施工期间,安徽**建筑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需向濉芜产业园申请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濉芜产业园签订的合同规定,工程款必须转入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杨某某安排其合伙人许某某前往蚌埠市安徽省**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在转款委托书上加盖公章,被告人许某某为个人便利,在濉溪县七小附近通过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并分别在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7月18 日三份转款委托书上加盖此章,之后濉芜产业园将上述款项转入安徽**建筑公司账户。经鉴定,本案三份转款委托书上**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2.2014年8月,濉芜产业园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9.2万元工程款,杨某某将该银行汇票交给时任**公司淮北分公司法人彭某某,让彭某某帮助加盖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私章。被告人彭某某为图方便,将事先伪造的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印章为2011年前后彭某某在淮北市农业银行民生路支行开户时伪造)及法人私章(该印章为彭某某与2010年前后伪造)加盖在该银行汇票上。2014年9月1日,杨某某妻子赵某某持加盖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私章的79.2万元银行汇票背书在自己名下。经鉴定,本案银行汇票上**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3.2014年7月4日,阜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濉芜产业园启动区道路标线及紫藤路、山茶路、牡丹路道路工程。工期为180天,中标价为5802万元。之后,阜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与安徽**建筑公司合作,口头约定该中标工程由安徽**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出资),阜阳市**建筑有限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后杨某某因资金问题将该工程交由侯某某等人承建,杨某某帮助协调工程款项。工程施工期间,侯某某等人因资金不足,被告人杨某某伪造阜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并制作转款委托书,用以向濉芜产业园申请借款及申请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经鉴定,本案三份转款委托书上**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4.2010年前后,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成立后,分公司负责人彭某某为方便在工程标书及工程施工期间所需的施工资料、施工报告上盖章,遂伪造“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2 年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叶某某发现彭某某伪造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彭某某主动将其伪造的公司印章交给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开阳 

                               2019年4 月16 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彭某某现羁押在濉溪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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