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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袁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袁某某的丈夫),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镇江市丹徒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2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78********,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丹徒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2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罚款500元。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盗窃

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有限公司西侧空地上窃得朱某某堆放在此处的石料148吨,价值人民币9590.4元。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2、​ 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2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在其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镇**小区**幢**室的家中,容留郭某某、江某某、孙某某三人吸食毒品。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也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后、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权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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