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5********,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镇**村**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新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甲,曾用名刑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杨某甲等8人偷越国(边)境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八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八被告人,听取了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八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杨某甲、邵某某、薛某某、夏某甲、邢某甲、李某甲伙同诸某某、夏某乙、吴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到缅甸考察房产投资、游玩为名,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出发,结伙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小勐拉。同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杨某甲、邵某某、薛某某、夏某甲、邢某甲、李某甲等人从缅甸小勐拉出发,结伙偷越国(边)境至云南省西双版纳。
同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诸某某、吴某某等人,以到缅甸办理房产手续为名,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出发,结伙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小勐拉。同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诸某某、吴某某等人从小勐拉出发,结伙偷越国(边)境至云南省西双版纳。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杨某甲、邵某某、薛某某、夏某甲、邢某甲、李某甲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出入境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
2.证人夏某乙、诸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杨某甲、邵某某、薛某某、夏某甲、邢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话单基站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杨某甲、邵某某、薛某某、夏某甲、邢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杨某甲、邵某某、薛某某、夏某甲、邢某甲、李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杨某甲、邵某某、薛某某、夏某甲、邢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宁吟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杨某甲、邵某某、薛某某、夏某甲、邢某甲、李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48666****、1555700****、1348666****、1342920****、1586955****、1348666****、1731213****、1342926****。
2.《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及补充证据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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