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镇**弄**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相互容留对方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2月11日、2月16日三次在**县**宾馆开房,容留杨某某吸毒;2019年1月24日,在**县**酒店开房容留杨某某吸毒一次;2019年1月在其居住的**县**镇**弄**栋**单元**室家中容留杨某某吸毒两次;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1月21日、1月29日、2月5日四次在**县**宾馆开房容留蔡某某吸毒。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抓获;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宾馆入住登记单、南昌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芳芳
附:
1.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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