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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蔡某某、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二部刑诉〔2019〕142号 

被告单位宿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单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路**巷**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宿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路****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宿州**工贸有限公司监事,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花园**号楼。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某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片**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0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和蔡某某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路**巷**号注册了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经营煤炭购销业务。2017年4月11日,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某通过中间人孙某某介绍以票面金额9%的价格(共计人民币33.9750万元)从淮北市**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33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77.5万元(金额合计人民币322.649572万元,税额人民币54.850428万元),以填补进项不足。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淮北市**商贸有限公司某某通过多个账户资金转账,使得上述发票对应的资金流形成回流闭合。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该公司申报认证抵扣,被告人孙某某从中获利377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税务机关补缴税额人民币30.7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向税务机关补缴税额人民币24.192529万元。

2019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桥分局经侦大队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同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经桥分局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到案接受调查。同年8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火车站候车室被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人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证;

4.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本单位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本单位与淮北市**商贸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77.5万元,税额人民币54.850428万元,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系单位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共同退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琴

检察员:徐昆仑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桥区金鼎花园15号楼。联系电话:13085576988.

2.诉讼卷宗材料肆册、补查材料壹页。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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