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射洪市**镇**路**号**幢**单元**号。2015年8月25日因吸食冰毒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蒲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射洪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杨某霞、蒲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均系吸毒人员,胡某某租住在射洪市太和镇小广场附近武安**段**号**单元**楼**号。
2019年2月28日,胡某某外出,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在胡某某出租屋内玩耍。当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后胡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由被告人杨某某从出租屋内拿出200元冰毒交被告人蒲某某,并由被告人蒲某某将冰毒交付在小广场附近等候的李某某(毒资未支付)。当日23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挡获李某某,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可疑物一小包。李某某被挡获后在民警的安排下又通过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胡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由被告人杨某某从出租屋内拿出200元冰毒交被告人蒲某某,并由被告人蒲某某向李某某在上述地点交付冰毒。次日零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准备将冰毒交付李某某时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冰毒可疑物一小包。随后,在被告人蒲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在胡某某出租屋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蒲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某处搜出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0.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实施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洋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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