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丰都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杨某某、蒋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朱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并购买钢管等配件对该射钉枪进行了改造。2015年年初,杨某某在丰都县湛普镇综合文化站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上述改造后的射钉枪出售给被告人蒋某甲。2016年蒋某甲将上述改造后的射钉枪出借给蒋某乙,蒋某乙多次使用该改造后的射钉枪进行打猎,后被武隆区公安局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查获。2017年4月12日蒋某乙被武隆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2019年10月31日杨某某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蒋某甲经云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改造后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杨某某、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枪)[2017]0144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杨某某、蒋某甲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以火药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被告人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弘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的家中;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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