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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蒋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4********,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户籍地:**街道**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1********,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六个月,2020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9********,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村**号,现住云南省晋宁区**街道**花园**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六个月,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5********,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村**号,现住**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六个月,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8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2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一次退查重报。2020年3月26日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又以犯罪嫌疑人蒋某某、陈某某、景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9日,李某某与杨某乙商议,到昆明市晋宁区**街道昆阳磷矿**矿区内盗采磷矿,并到现场查看,该盗采点属于“中国前寒武系(震旦系)-寒武系界线层型剖面省级地质自然保护区,位于剖面保护区小歪头山地段的核心区内,本次盗采造成的破坏是无法修复的,损失的地层及化石,在国内是难予再现的”。

2016年12月20日,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乙、马某某(已经判刑)等人在杨某乙经营的寄售行内商量偷矿一事,由杨某乙出资5000元钱,李某某安排分工,杨某丁(已经判刑)受杨某乙邀约参与非法采矿,并带着“小四”等人到昆阳找到杨某乙。12月20日23时许,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乙、马某某、杨某丁等人带着各自的人及准备的挖机、大车等来到昆阳街道大修厂背后山下集中。经分工,由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去盗采点半山的昆阳磷矿护矿看守点,对负责值守的护矿队员李某某、李志进行控制,进行非法采矿。

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李某某等人未办理采矿许可非法采矿,仍帮助放哨,如果发现有小车上山就及时报告;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杨某乙等人未办理采矿许可非法采矿,仍帮助统计车数告诉马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明知马某某等人未办理采矿许可非法采矿,仍帮助马某某开着挖机上山修路,由马某某用电筒照着非法挖矿;被告人景某某明知杨某乙等人未办理采矿许可非法采矿,仍帮助在路口指挥大车上山,由驾驶员运输非法开采的矿石。

2016年12月22日,经鉴定,缴获的矿石价值人民币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零陆拾贰元整(小写:¥122062.00元)。经评估,盗采点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费用总投资为106451.85元,技术服务费为11000元,共计117451.85元。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为获得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自愿主动履行公益诉讼赔偿金117451.85元。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景某某自愿承担参与非法采矿所应承担的11745元公益诉讼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恢复治理方案;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蒋某某、陈某某、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蒋某某、陈某某、景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在国家保护的地质剖面核心区非法开采,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4月16日

附:

1.杨某甲居住于晋宁区昆阳街道***小区***栋***室,电话:1592512****;蒋某某居住于昆阳街道**居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831414****;陈某某居住于晋宁区昆阳街道***园***幢***单元***号,电话:1388837****;景某某居住于**小区**栋**单元**号,电话:1357707****(景某某父亲)。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拾贰卷,光碟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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