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4日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2019年10月21日11时左右,在呼市锡林南路**洗浴城休息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华为手机一部,后在呼市人民路北口将华为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董某某。经价格认定,华为P30Pro手机于2019年10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4162元人民币。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6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玉泉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