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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72********,汉族,高中文化宁夏**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室现住银川贺兰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宁夏**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银川市西夏区**路**公司**-**-**号,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与他人吃饭饮酒结束,董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已饮酒后仍将其车辆交由杨某某驾驶,杨某某酒后驾驶董某某的宁A****U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董某某沿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洲北街交叉路口,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08月10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杨某某饮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两名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判处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泽宇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宁夏银川贺兰县**城**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董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

2.移送侦查卷宗1册(含光盘2张)、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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