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吉隆县吉隆镇**烧烤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由吉隆口岸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现暂住吉隆县**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吉隆口岸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隆口岸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晚21时许在吉隆县吉隆镇**烧烤店门前,被告人荣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期间三人用拳头共同殴打被害人面部,致使被害人马某某鼻骨骨折,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将荣某某和杨某某口头传唤至吉隆口岸公安分局。2019年12月31日在成都市十陵区芙蓉小区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
3.杨某某等三人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5.被告人荣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安少华
书记员:孙海素
附:1.被告人荣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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