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73********,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昌宁县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乡**村委**组,现住**。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永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新能,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乡**村委**组,现住**。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永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7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乡**村委**组,现住**。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永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喻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杨某某、胡某某、喻某某三人互相邀约前往永平县博南镇**村委**组捕猎,三人于当日下午各自骑乘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携带6只雉鸡活体,录音机、捕鸟网、扣绳、哨子、铁锥等禁猎工具至**村委**组万国胜家中,后三人于2019年4月18、19日分别携带上述工具前往**村委**组山林内使用声音诱捕等方式进行捕猎,期间三人均未捕获野生动物。经鉴定,涉案的6只雉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捕猎工具、雉鸡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强制措施凭证等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万某某等4名证人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喻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喻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扣押在案的捕鸟网、扣绳等狩猎工具属于作案工具,建议依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云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31318****;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39395****;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09693****;
2.卷宗材料2册、证据目录2份、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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