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5〕7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某某区,住河南省漯河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5年2月16日批准,于2015年2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某某区,现住河南省漯河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庄村某某组某某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2015年3月6日批准,于2015年3月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窜至确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火锅店,将正在该饭店就餐的黄某某衣兜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窜至漯河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交叉口“某某”火锅店,将正在该饭店就餐的李某某衣兜内的钱包盗走,将钱包内的李某某二代居民身份证、银行卡、100元现金被同时盗走。
3、2014年12月26日夜晚,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窜至驻马店市某某路某某广场对面“某某”火锅店将正在吃饭的段某某衣兜内钱包偷走,该钱包内1600元现金及段某某二代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已挂失)等物品被同时盗走。
4、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窜至山东省聊城市某某路“某某”烧烤店,将张某某衣兜内的一部**手机盗走,该手机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60元。
5、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窜至驻马店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火锅店,将正在该饭店就餐的陶某某衣兜内的车辆驾驶证盗走。
6、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窜至漯河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饭店,将正在该饭店就餐的关某某兜内的价值250元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的关某某二代居民身份证、银行卡、270元现金被同时盗走,被盗的钱包和现金共价值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钱包、银行卡等;
2.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评估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已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已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娜
检察员:张湘华
2015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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