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嘉乐镇**社区**号,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区**楼**号,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发布广告谎称可以帮助他人办理微粒贷贷款骗取有贷款意向的人将其加为好友,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以办理贷款需要支付手续费、激活费、超额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给其指定的QQ收款账户转账的方式骗取他人款项,先后用此方式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鲁某某、王某乙、唐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高某某、郝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王某丙、姚某某、金某某、陆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2601元。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多次提供其本人及其朋友等多人的QQ收款二维码给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进行收款,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截图、QQ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明细、电诈平台转账明细、户主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鲁某某、王某乙等17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证据:手机数据恢复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在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娟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羁押,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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