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6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乡市,住湖南省**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住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先后四次驶牌号为湘******银灰色面包车,在长沙市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麓景路南延工程项目的隧道工地内,盗窃工字型钢拱架和钢质网片共计约3.8吨。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所盗窃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驾车在长沙市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地内盗窃了工字型钢拱架约1.1吨,随后将所盗赃物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低价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平分。
2.2019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驾车在上述工地内盗窃了工字型钢拱架及钢制网片约0.6吨,随后将所盗赃物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低价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平分。
3.2019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驾车在上述工地内盗窃了工字型钢拱架及钢制网片约1.2吨,随后将所盗赃物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低价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平分。
2019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驾车在该工地内盗窃了工字型钢拱架14根(约0.9吨),随后将所盗赃物运输至长沙市岳某某西二环岳麓大道交叉口附近无名废品店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查获并扣押了工字型钢拱架14根(约0.9吨),上述被扣押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工字型钢拱架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均系认罪认罚,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现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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